(2015)常民三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常德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游杰、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奥龙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德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游杰,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奥龙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三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新安镇高兴村五组。法定代表人贾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杰,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货车驾驶员,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唐仕凯,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奥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州经济开发区波导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陈广滨,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杰、原审第三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福田公司)、奥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临澧县人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智军,被上诉人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北京福田公司、奥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3日,游杰与鸿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游杰购买鸿达公司一辆车型为BJ5313的殴曼牌水泥罐装车,购车款38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交定金30000元,余款350000元提车时付清,交车时间2013年12月20日前。此外合同对车辆配置进行了特别约定,即要求380W发动机、46立方米航天双龙牌水泥罐。合同签订后,游杰即向鸿达公司交纳购车订金30000元,2013年12月24日、26日,游杰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别交付购车款200000元、150000元,鸿达公司即将车辆及车辆产品说明书、保修卡一并交给了游杰,公司总经理贾海波陪同游杰一同办理了车辆上户手续。2014年6月3日,游杰在运输过程中水泥罐出现裂纹。2014年6月9日,游杰与鸿达公司交涉水泥罐维修时发现水泥罐系奥龙牌水泥罐,而非与被告鸿达公司所订合同中约定的航天双龙牌,遂要求被告鸿达公司更换水泥罐,并赔偿其误工营运损失。2013年湖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为50498元。原审法院认为,游杰与鸿达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游杰分三次将购车款380000元支付给了鸿达公司,已充分履行了付款义务,那么作为供货方的鸿达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游杰提供其所订购的车辆的义务。本案中,鸿达公司也确实向游杰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游杰所购车辆的水泥罐配置是“航天双龙牌”,但鸿达公司最终交付给游杰的车辆水泥罐配置是奥龙牌,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诉讼中鸿达公司辩称:在交付车辆时已就水泥罐的更换告知了游杰,并征得游杰同意,因游杰当庭否认,且鸿达公司无相关证据证实,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至于鸿达公司所称奥龙水泥罐车辆属免交车辆购置附加税范畴,游杰在车辆入户前向税务部门交纳相关税款时就已知晓,之后车辆上户时更应知晓,因鸿达公司未提交奥龙牌水泥罐车辆属免交车辆购置附加税范畴的证据,且游杰提交的车辆上户记录中并无提供水泥罐相关资料的要求,仅仅要求提供车辆整车合格证、底盘合格证,故在车辆上户时游杰对水泥罐已更换无从知晓,加之该罐罐体上并无明确标识告知,鸿达公司向游杰交付车辆时亦未交付水泥罐的相关资料,鸿达公司关于游杰接收车辆时已明知水泥罐更换的主张不具有说服力,亦不予采信。第三人北京福田公司及奥龙公司与本案游杰和鸿达公司均未签订任何机动车买卖合同,亦无任何业务往来,基于合同相对性的要求,其辩解主张予以支持,对鸿达公司的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鸿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即更换水泥罐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游杰换罐期间的停运损失。诉讼中游杰要求被告鸿达公司赔偿停运损失5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鸿达公司应按湖南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的相关收入标准对原告游杰因换罐停运所带来的损失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常德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游杰更换货车水泥罐,即将奥龙牌水泥罐更换为航天双龙牌水泥罐;二、常德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游杰车辆换罐期间的停运损失(以实际换罐天数参照湖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50498元实际计算),于换罐完毕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常德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鸿达公司不服,以鸿达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水泥罐车的产品质量问题已经提供维修服务,该车能够正常运行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游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鸿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游杰辩称,鸿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将双方约定的“航天双龙”牌水泥罐变更为“奥龙”牌,且未告知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照片3张,拟证明鸿达公司交付的车辆上的水泥罐没有商标标识,被上诉人无从得知水泥罐的品牌已经变更。原审第三人北京福田公司、奥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上诉人鸿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全面反映水泥罐的每个部位,不能证明水泥罐上无标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上罐体的前、中、后三个部位均反映了水泥罐上无商标标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全面反映水泥罐的每个部位,但未提交水泥罐罐体上有商标标识的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鸿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游杰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游杰支付了购车款38万元,上诉人鸿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游杰所购机动车产品名称、车型、配置向游杰交付机动车。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游杰所购车辆的水泥罐配置是“航天双龙牌”,但鸿达公司交付给游杰的车辆水泥罐配置是“奥龙牌”。从交付的情况来看,水泥罐没有明显的商标标识,鸿达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交付车辆的同时向游杰说明了水泥罐变更的情况,交付了水泥罐的产品说明书。该车虽然免交了车辆购置附加税,且已经上户,但鸿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奥龙”水泥罐车辆属免交车辆购置附加税范畴,“航天双龙”水泥罐车不属于车辆购置附加税范畴,游杰提交的车辆上户资料也仅仅是整车合格证、底盘合格证,并未提供水泥罐相关资料。综上,游杰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鸿达公司交付车辆的水泥罐配置发生了变更。鸿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鸿达公司关于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水泥罐车的产品质量问题已经提供维修服务,该车能够正常运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买卖关系发生的在鸿达公司与游杰之间,原审第三人北京福田公司、奥龙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常德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晓玲审判员 刘松林审判员 朱晨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秀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