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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XX玲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玲,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756号原告XX玲。法定代理人郭圣英。委托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安西路37号501室。法定代表人金德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平。委托代理人顾锡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XX玲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玲的委托代理人胡嘉沁,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平、顾锡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玲诉称,2013年11月14日16时21分许,被告强生公司的驾驶员庄某某驾驶沪FVXX**小轿车在本市斜土路出瑞金南路西约5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XX玲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XX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98,256.02元、残疾赔偿金613,914元、护理费295,2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814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10,920元、辅助器具费3,71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要求被告强生公司全额承担。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庄某某系强生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强生公司代其在本案中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太保上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强生公司同意承担5%的免赔率。对原告诉请意见如下:医疗费凭据认定,非医保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鉴定费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法判定。律师费认可3,000元。强生公司已垫付的现金70,000元及医疗费7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6时21分许,被告强生公司的驾驶员庄某某驾驶沪FVXX**小轿车在本市斜土路出瑞金南路西约5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XX玲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XX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庄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C5-7骨折,C6-7脱位,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骨骨折”,给予颈托固定,为进一步治疗而收住入院。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在全麻下行颈椎前后联合入路椎间盘摘除减压,植骨融合,钢板内固定术。术后颈部支具外固定。原告支付医疗费98,286.02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48元),被告强生公司支付医疗费74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4日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19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XX玲因交通事故致颈5-7椎体骨折脱位、不全瘫,现四肢瘫,评定四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80日。今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强生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后,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8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XX玲脊柱交通伤,后遗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四级伤残。强生公司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33天,原告XX玲支付护工费990元。原告另购买颈托支付250元,购买头颈胸固定矫形器支付3,460元。原告户口簿所载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原告办理过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发证日期为:2010年11月05日,证号为LS0013153XXXX。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1日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打浦社区服务中心某家庭劳务介绍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前原告经由该所介绍从事钟点工工作。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强生公司已垫付现金70,000元、医疗费740元,并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沪FV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工作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急救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居住证复印件、居住证明;被告强生公司提交的收条、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XX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庄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强生公司认可庄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沪FV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强生公司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根据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应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中计算5%的不计免赔率,即本案的商业三者险实为95,000元。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已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其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其伤情构成四级伤残,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613,914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钟点工工作,其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180日计算误工费10,92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伤情较重,考虑到其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所需,其主张814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XX玲因交通事故造成四肢瘫,鉴定意见明确其需护理期180日,今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对于前180日的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按每月1,200元计算20年,护理比例计算70%,共201,600元;合计支持护理费208,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四级伤残,其主张3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6、辅助器具费,原告颈部受伤,购买头颈胸固定矫形器及颈托确有必要,本院凭据支持3,710元。7、医疗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原告支付医疗费98,286.02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48元),被告强生公司支付医疗费740元,由于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住院期间计入医疗费的伙食费应予扣除,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98,578.02元。8、营养费,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90日,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2,700元,可予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5天,其主张65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在事故中确有可能造成衣物损坏,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975,386.0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300元,余额855,086.02元按责计算40%为342,034.4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5,000元,由强生公司赔偿247,034.41元。11、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该款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强生公司按责承担40%计920元。12、律师费,综合考虑事故责任、本案案情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该款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215,300元,被告强生公司应赔偿253,954.41元,扣除其已预付的现金70,000元及医疗费740元,尚应支付183,214.4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玲215,300元;二、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玲183,214.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8元,减半收取计4,439元,由原告XX玲负担800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639元。重新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