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香水与张利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水,张利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陈香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国东。被告:张利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北平。原告陈香水与被告张利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银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水的委托代理人商国东、被告张利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香水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张利冰驾驶浙d×××××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嵊州市三江街道茶叶市场驶往长乐镇剡源村。3时40分许,途径嵊张线13km+690m嵊州市甘霖镇甘一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利冰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7871.84元;2、护理费121.95元/天×60天=73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2天=84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残疾赔偿金(两处十级)9663.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068.50元;8、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66460.94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16元,已领取赔偿款10000元,还需赔偿56244.94元。另被告张利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利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244.94元,除已赔偿10000元外,还需赔偿56244.94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上述经济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利冰辩称,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关于肿瘤的体检费跟本案无关,其余损失依法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利冰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称的医疗费中有肿瘤全身断层显像检查应该在医疗费中剔除,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并且要求剔除非医保部分10704.33元。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过高,只认可500元。鉴定费是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标准过高。对原告诉称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三本、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诊断报告十一份、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出院小结一份、武警杭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假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的伤势情况及医疗经过,经嵊州市人民医院及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收据十三张、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及共花费医疗费37871.84元的事实。证据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已经构成了两处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并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5、交通费发票七大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068.50元的事实。被告张利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费用清单里的肿瘤全身断层显像检查项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费用清单上的放射费、胶片费以及肿瘤全身断层显像经向医院咨询属于体检项目,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5的交通费只认可500元。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伤后共花费医疗费为36501.84元(已剔除伙食费216元,救护车费用1370元应纳入交通费中)。证据5,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结合原告的伤势、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花费交通费为1900元(已包含救护车费用1370元)。被告张利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张利冰驾驶自己的浙d×××××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嵊州市三江街道茶叶市场驶往长乐镇剡源村。3时40分许,途径嵊张线13km+690m嵊州市甘霖镇一村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由原告驾驶其自己加装动力装置的无号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利冰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36501.84元(其中乙类用药为6565.10元,丙类用药为7615.10元,其中肿瘤全身断层显像7500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1、被告张利冰驾驶的浙d×××××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张利冰在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事故暂押款1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陈香水领取。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利冰与原告陈香水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酌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利冰承担60%的赔付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两被告提出肿瘤全身断层显像项目费用在本案医疗费用中剔除,本院认为该项目检查与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可赔付的医疗费为29001.84元;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均未超过其可以主张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势及事故责任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赔付的损失有:医疗费29001.84元、护理费121.95元/天×60天=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2天=84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5年×12%=9663.6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6422.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1880.60元(10000元+7317元+9663.60元+1900元+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3525.10元[(56422.44元-31880.60元-2000元)×60%=13525.10元],由被告张利冰承担鉴定费1200元(2000元×60%=12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共需承担45405.70元。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香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5405.7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张利冰赔偿陈香水鉴定费1200元,已支付10000元,陈香水应返还张利冰88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香水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依法减半收取603元,由原告陈香水负担203元,由被告张利冰负担4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凯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