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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占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占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二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占凤,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2008年7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9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0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执行)。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占凤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嘉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占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徐占凤在本市雨花台区公交62路友谊路站台,趁被害人赵某上公交车时不备,窃得其裤子口袋内的中兴U808黑色手机一部。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1元。另查明,被告人徐占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占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盗手机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占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占凤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占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占凤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占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占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七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朝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