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执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佳利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佳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0030号罪犯胡佳利,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江宁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佳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30日经本院以(2012)苏中刑执字第066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胡佳利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服装缝纫加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2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被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胡佳利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佳利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由于该犯原判财产义务未履行完毕,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无履行能力,其减刑幅度应适当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佳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