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阁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合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凤阁,赵凤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阁。委托代理人张利平,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合。委托代理人郭玉伟,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赵凤阁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凤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平,被上诉人赵凤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亲兄弟。原、被告之父赵国志生前承包原平泉县郭杖子乡郝杖子村三组南山根子耕地2.8亩,后原、被告之父将原平泉县郭杖子乡郝杖子村三组南山根子2.8亩耕地分给原、被告耕种,原告耕种1.2亩,被告耕种1.6亩。2014年3月份平泉金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郝杖子村三组南山根子征用土地,土地补偿款每亩55000.00元,按被告承包的亩数和相关证据被告应领取土地补偿款71500.00元,而被告从平泉金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领取2.5亩土地补偿款137500.00元,多领取了1.2亩土地补偿款66000.00元,而原告在郝杖子村三组南山根子承包地1.2亩不复存在,郝杖子村三组南山根子现有被告承包地0.3亩。原告发现此事后,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后经平泉县桲椤树镇桲椤树社区村民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1.2亩土地补偿款66000.00元。原审法院以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郝杖子村三组南山根子1.2亩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66000.00元领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凤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凤合土地补偿款6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被告赵凤阁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宣判后赵凤阁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称:一审法院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1981年郝杖子村组织分地,我父亲赵国志在南山根分得承包地2.8亩,1987年我和我父亲分家,分得南山根承包地1.6亩,其余的土地由我父亲继续承包。1995年左右赵凤江因结婚分家另过,分得南山根承包地0.7亩,剩余0.5亩继续由我父亲耕种。赵凤江分家的当年我父亲和被上诉人仍然在一起生活,但被上诉人不种地,我父亲年迈体衰,就找到时任组长的刘再明,要求将自己一口人的土地即1.6亩土地另包他人,我东河套和柳树的土地被大水冲走,共损失土地1.6亩,组长刘再明就找到我,称我父亲要把自己的土地让出来,问我要吗,后我父亲将南山根的0.5亩土地和柳树的1.1亩土地转给我。我父亲赵国志在南山根的承包地登记为2.8亩,实际面积约为4.8亩。我父亲的位于南山根的承包地除赵凤江耕种的0.7亩以外,其余的2.1亩土地一直由我耕种至2014年3月被征占时。一审法院认定我父亲赵国志将南山根的2.8亩土地分给我和被上诉人耕种,明显错误,因为我先分得1.6亩,又承包了我父亲的0.5亩,赵凤江分得0.7亩,故被上诉人在2.8亩土地的范围内根本没有土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赵凤合答辩称:答辩人父亲赵国志生前在郭杖子乡郝杖子村三组南山根子有承包地2.8亩,后分给被答辩人赵凤阁1.6亩承包地进行耕种,分给答辩人赵凤合1.2亩承包地进行耕种。在一审法院己提供土地台账、土地承包明细账、平泉县涉农补助资金发放明细表、农村信用社存折及土地承包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在2014年3月份平泉县金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郝杖子村三组南山根子征用土地,土地补偿款每亩5.5万元,其中包括答辩人在南山根子的承包地1.2亩,和被答辩人的承包地1.3亩,被答辩人在南山根子还剩0.3亩承包地。但被答辩人在平泉县金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领取2.5亩的土地补偿款,计137500.00元,其中包括答辩人的土地补偿款6.6万元被答辩人领走,答辩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已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平泉县金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且被答辩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的观点和上诉状所述也不一致,提供的书证相互矛盾,说明被答辩人所述是虚假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凤阁在平泉金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领取2.5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而其父生前只承包2.8亩土地,并有村、组及土地台账证实,而平泉金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也只补偿了2.8亩的土地,其数额与双方争议相同,因此,上诉人赵凤阁所领取的部分包含了被上诉人赵凤合承包的1.2亩土地补偿款,所以,赵凤阁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赵凤阁认为其父承包的土地登记2.8亩,而实际为4.8亩,并没有得到村、组的认可,出示的证人证言不能反驳村、组的书证及原始凭证,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凤阁与被上诉人赵凤合的父亲赵国志生前承包本组南山根子耕地2.8亩,赵凤合耕种1.2亩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凤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上诉人赵凤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立波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