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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外力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外力,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回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宁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外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4)昆刑三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外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11月16日,被告人外力在云南省瑞丽市雇佣他人将毒品运往昆明市。11月19日,外力在昆明市城建宾馆接到毒品后被抓获,公安民警查获从外力身上掉下来的毒品海洛因347克。公安民警还缴获外力支付的运输毒品费用人民币160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外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6000元;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47克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外力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6日,上诉人外力在云南省瑞丽市雇佣他人将毒品海洛因347克运往昆明市,同月19日,外力在昆明市城建宾馆接取到毒品后被抓获;公安民警还缴获外力支付的运输毒品费用��民币16000元等事实清楚,并有经一审开庭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材料、现场抓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运费照片,毒品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提取手机通讯记录,外力的活动轨迹查询材料,外力所持登机牌,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外力对参与运输毒品的事实也曾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外力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外力运输毒品海洛因347克,在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依法最低应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刑罚。经查,外力无减轻处罚情节,原判根据外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判处法定起点刑。外力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子茂代理审判员  张赵琳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