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侯建华与王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侯建华,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人民西路**号。委托代理人白广锋,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燕,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南侧老建委院***号。原告侯建华诉被告王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白广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华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王晓燕借原告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王晓燕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侯建华借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由王晓燕出具借条一份并连同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给侯建华,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侯建华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日期为(2013.1.5-2013.3.5)到期归还。借款人:王晓燕2013年元月5日电话:131400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遂以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晓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从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建华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晓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李 琼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左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