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孟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森智、苏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智,苏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森智(曾用名张建征),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1年1月26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于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6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10月26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苏勇,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1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05年1月18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该次犯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1月2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犯盗窃罪与前罪抢夺罪数罪并罚于2014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9月26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森智、苏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延飞、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森智、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张森智伙同被告人苏勇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建材商城“科凡衣柜”店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现金5100元。2、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苏勇伙同李某(已判刑)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函丈村先锋密胺制品厂北侧车库中,将被害人王某停放��车库中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852元。3、2014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森智到孟州市汇丰步行街二楼“八音古筝音乐”教室中,将被害人薛某放在教室中的1200余元现金盗走。4、2014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森智到孟州市汇丰路北段的“清华英语”学校,将被害人苟某放在教室中的1800余元现金盗走。综上,被告人张森智盗窃三起,价值共计8100余元;被告人苏勇盗窃二起,价值共计7952元。被告人张森智、苏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森智、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森智、苏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人张森智、苏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森智、苏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森智、苏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告人张森智、苏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森智、苏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森智、苏勇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张森智伙同被告人苏勇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建材商城“科凡衣柜”店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现金5100元。2、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苏勇伙同李某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函丈村先锋密胺制品厂北侧车库中,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车库中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852元。3、2014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森智到孟州市汇丰步行街二楼“八音古筝音乐”教室中,将被害人薛某放在教室中的1200余元现金盗走。4、2014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森智到孟州市汇丰路北段的“清华英语”学校,将被害人苟某放在教室中的1800余元现金盗走。综上,被告人张森智盗窃三起,价值共计8100余元;被告人苏勇盗窃二起,价值共计7952元。被告人张森智、苏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森智供述: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苏勇在孟州市建材商城一家卖衣柜的店内盗窃了5100元现金。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我在孟州市汇丰步行街一家学古筝的教室内盗窃了1200余元现金。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我在孟州市汇丰路一个教英语的学校教室内盗窃了1800余元现金。(2)被告人苏勇供述: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张森智在孟州市建材商城一家卖衣柜的店内盗窃了5100元现金。2014年8月31日我和李某在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函丈村一个车库里盗窃了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7月2日我在“科凡衣柜”店内上班时5100元现金被盗了。(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8月31日下午我停放在先锋密胺制品厂车库里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被盗了。(3)被害人薛某陈述:2014年11月30日中午我放在“八���古筝音乐”教室中的现金被盗了。(4)被害人苟某陈述:2014年12月7日我放在“清华英语”学校的现金被盗了。3、证人李某证明自己伙同苏勇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4、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照片。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森智、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森智、苏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森智、苏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森智、苏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森智、苏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告人张森智、苏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森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被告人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杜彦萍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贾晓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