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戚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曹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曹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侯文、彭剑,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某,女。委托代理人苟桂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戚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文、彭剑,被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曹某甲与被告2010年12月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原,但被告离婚后分文未付抚养费。原告现就读���二,生活费、教育费开支较大,参加了周末及寒暑假补课,补课费共计3,600元;且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每月100元抚养费已明显低于本地的生活标准,应予以增加。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拖欠的抚养费4,800元;2、被告自2014年12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由每月100元增至600元,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至其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共计31,8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产生的补课费1,800元,并支付预期补课费3,6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并提出以下证明内容:1、原告曹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甲、被告戚某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关系及身份信息;2、阆中市保宁街道办事处神门关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其婆婆何素芬长期租���蟠龙西街23号李明富的房屋在城市上学生活,其父曹某甲长期在外务工,被告应增加抚养费;3、补课教师李在清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李在清处补课并交纳补课费3,600元。被告戚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身份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上学、居住情况及曹某甲务工事实无异议;原告已产生的补课费应有正规收据发票被告戚某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2010年12月3日签订协议时我一次性给付了原告5,000元抚养费;2、原告现追索抚养费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现在因身体不好,无业在家,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每月给付600元过高,且一次性支付剩余抚养费也不现实,请求法院酌定;4、预期补课费不应当现在支付。被告戚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并提出以下证明内容:1、阆���市内东街社区卫生服务站证明,阆中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患有胃窦炎等慢性疾病;2、阆中市泰发物业阳光丽都物业服务中心、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南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长期待业,生活来源靠其子罗锋打工维持。原告曹某某质证意见为:1、被告无劳动能力应当由相关鉴定机构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书;2、被告不工作是因为要在家里照顾孙子,是被告与其大儿子家庭内部的分工,不能以此为由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曹某甲与被告戚某于2000年8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01年5月7日生育一子曹某某。曹某甲与被告戚某于2010年12月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戚某每月支付婚生子曹某某抚养费100元。被告离婚后,至今分文未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主张签订协议当日已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双方为证明各自的主张提供了前述证据。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因此被告对原告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离婚后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向原告曹某某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2010年12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时已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予以否认,被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明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其身患多种慢性疾病,无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无能力承担原告抚养费,被告无劳动能力没有出具相关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能因患病未工作而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抚养费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的父亲曹某甲离婚��,原告一直随曹某甲生活,现原告又在城市居住生活、读书,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按照阆中市的收入和消费状况以及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2月4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负担一半。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向其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至其年满18周岁抚养费共计31,800元,被告予以反对,且根据被告实际收入情况,原告该主张不具有实际操作性,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产生的补课费1,800元以及预期补课费3,6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收费性票据证明该项主张,且要求被告支付预期补课费于法无据,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抚养费4,800元;二、被告戚某自2014年12月4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曹某某生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日止,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一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立案庭),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卿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