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臧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09号原告:臧某甲被告:王某某原告臧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施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甲诉称: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尚可。被告王某某无业在家、精神无聊,我为被告王某某购置一台电脑消磨时间。可被告王某某渐渐迷恋上网,一发不可收拾。2014年9月20日被告王某某从六安市丢下陪读的孩子而离家出走,不与家人联系。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子臧某乙由我带领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被告王某某书面答辩状称:我同意与原告臧某甲离婚。婚生子臧某乙由原告臧某甲带领抚养。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梅山南路滨河御景的原告臧某甲名下的房屋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日原告臧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在霍邱县夏店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20日原告臧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婚生一子,取名臧某乙。臧某乙现在六安市皋城中学就读。婚后,原告臧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尚可。被告王某某无业在家,2007年原告臧某甲为安抚被告王某某而为其购置电脑消磨时间。此后,被告王某某迷恋上网,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4年9月20日被告王某某丢下陪读的孩子,从六安离家出走,不与家人联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臧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2007年8月6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梅山南路滨河御景小区5幢706室的房屋(即面积为32.75平方米、合同号为006135189,买受人为臧某甲)。原、被告无其他共同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臧某甲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原告臧某甲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臧某甲同意被告王某某书面答辩意见,即原告臧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已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臧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臧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的婚生子臧某乙由原告臧某甲带领抚养;原告臧某甲自行负担臧某乙抚养费。三、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梅山南路滨河御景小区5幢706室的房屋(即面积为32.75平方米、合同号为006135189,买受人为臧某甲),于离婚后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臧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查逢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