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保诉被告闫丽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保,闫丽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李小保,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张莹,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闫丽锋,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三八路与仓库路交叉口农行三楼。法定代表人孙世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小保诉被告闫丽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保委托代理人张莹、被告闫丽锋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计伟驾驶所有人为被告闫丽锋的豫KMC7**号轿车沿榆林乡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榆林乡公路店后李村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计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丽锋的豫KMC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损失共计107460.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闫丽锋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队缴纳了13000元用于原告治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赔偿应该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计算。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驾驶员逃逸,负主要责任,根据三责险保险规定,肇事逃逸发生事故第三责任险属保险责任免除,因此,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及事故车辆信息。2、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住院需要陪护一人。3、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收款收据各一份、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十二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交通费票据一组、停车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及停车费用。4、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停发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护理人员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停发工资及工资收入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两张、户口本一套,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受伤伤情及伤残等级,被告应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票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价值。7、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及保险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丽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探视表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工作,月收入600元左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证据1、2、3、7,二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4,原告李小保未提供其本人与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徐磊芳与许昌市鑫涌源饮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两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6,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表虽打印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但未加盖相应印章,亦无原告李小保或其家属签字等信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1日21时15分,计伟驾驶豫KMC7**号小型轿车沿榆林乡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许昌县榆林乡公路店后李村路口处,与自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由李小保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小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计伟弃车离开现场。2014年7月25日,经许昌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计伟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小保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保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4日),并支出医疗费48329.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5.00元,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外伤性头痛、第十二胸椎骨折等。2014年7月14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莲司鉴(2014)临鉴字第33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小保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支出鉴定费500元。2014年7月15日经许昌县交警大队委托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许价交鉴字—13—13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小保的绿驹电动三轮车在此次事故中财产损失金额合计1970.0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2014年12月20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54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小保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停车费360元。另查明,在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闫丽锋为原告李小保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13000元。涉案车辆豫KMC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闫丽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小保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计伟驾驶被告闫丽锋所有的豫KMC7**号轿车与李小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小保受伤及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的财产损失,计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小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计伟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对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闫丽锋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闫丽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提出愿意承担除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尊重。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计伟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异议,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设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并不能对抗受害人,且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履行了明确的告知及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小保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闫丽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小保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小保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小保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小保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应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李小保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329.9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营养费2850元(30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2850元(30元/天×95天)、护理费7558.62元(29041元/年÷365天×95天)、残疾赔偿金23730.95元(8475.34元/年×14年×20%)、财产损失费1970元、鉴定费1900元(600元+100元+13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36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小保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6000元,共计101944.4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小保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李小保护理费7558.62元、残疾赔偿金23730.9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37589.5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李小保车辆损失费19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保下余损失元36669.44元{(101944.48元-10000元-37589.57元-1970元)×70%},共计86229.01元。被告闫丽锋应赔偿原告李小保鉴定费1330元(1900元×70%)。因被告闫丽锋先行向原告垫付了13000元,故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应将该款项返还被告闫丽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小保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86229.01元。二、被告闫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小保鉴定费13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用420元,由被告闫丽锋承担2409元,原告李小保承担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涛审 判 员  温 旭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