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钟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铜陵县天门镇。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铜陵县公安局天门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钟某家中查获一支土铳,经鉴定,该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指控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铜陵县公安局天门派出所民警在治安巡逻至天门镇金塔村新庄组附近时,接到群众举报,于当日在被告人钟某家中查获土铳一支、火药约50克,并依法扣押。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持有的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的枪支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的供述,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铜)公(痕)鉴字(2014)18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被告人钟某无前科劣迹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力发射的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钟某持枪动机不恶劣,犯罪情节一般,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涉案枪支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禁品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翠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魏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