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付起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起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起飞,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起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付起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付起飞窜至武汉市洪山区小何村115号3楼303号,溜门入室,盗得芦光明家中苹果平板电脑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800元)后销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付起飞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付起飞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付起飞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破案、抓获、对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对案照片;失主芦光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扣押笔录;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付起飞的前科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视频资料;被告人付起飞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起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起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起飞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能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起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思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