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潭凰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园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潭凰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园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96号原告上海潭凰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荣,厂长。被告上海园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米增,男,上海园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潭凰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园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惠荣、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米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达成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技术图纸,原告负责采购材料、开好模具为被告加工铁蕊片,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出合格模具并进行加工生产。原告按时、按质送货,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加工款。后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委托加工关系,并取走了加工模具。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模具款(人民币,下同)24,800元。原告对其诉称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模具报价单和送货单,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开模具,并已将模具送货给被告。被告辩称,被告已多付原告加工款170,000元,故模具款不能付给原告。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付款清单以及收货清单1组,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款33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加工产品只有160,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已结清加工款,被告的收货清单不全面。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若对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款结算有异议,可根据相关证据另行处理,本案不作处理,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起,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技术图纸,原告负责采购材料、开具模具为被告加工铁蕊片,费用由被告支付。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合格模具并进行加工生产。后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委托加工关系,并向原告取走了价值24,800元的加工模具,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模具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委托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已终止委托加工关系,被告提取了原告开具的价值24,800元的模具,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模具款。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就加工款结算的辩称,被告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园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潭凰电器配件有限公司货款2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被告上海园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继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夏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