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216号原告黄某某,男,32岁。被告孙某某,女,33岁。委托代理人吴开兰,女,59岁。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结婚,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女孩黄好。由于恋爱时间短,缺少感情基础,相互了解少,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好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为了下一代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黄好,现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睦,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采取正确的沟通方式,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栩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