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4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程书印与余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4555号原告程书印,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升阳,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敏,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丽,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明国(北京辣欢天四川菜工商户),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帅,邵明国之子,1985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程书印与被告余敏、邵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紫来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程书印之委托代理人鲁升阳、被告余敏之委托代理人尹丽、被告邵明国之委托代理人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书印诉称,其曾于2013年5月至6月间向北京辣欢天四川菜馆供应牛羊肉等食材,总价款6380元。邵明国为该餐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余敏为实际经营者,但二人均未支付货款。故程书印诉至本院,请求:1、二被告向程书印支付货款638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程书印提交以下证据:收条。被告余敏辩称,不同意程书印的诉讼请求,余敏未收到程书印提交的收条上所载货品,其余货款已结清。余敏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邵明国辩称,不同意程书印的诉讼请求,余敏使用邵明国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余敏与程书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邵明国无关。邵明国提交以下证据:承诺书。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邵明国提交的承诺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程书印提交收条,欲证明二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余敏主张上述证据并无余敏签字或餐厅盖章,收据上签字的陈善香、赵杰、余波等人并非餐厅员工,故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邵明国认为上述证据与己无关,不予质证。本院查证认为,2013年5月23日货款金额为302元的收据未记载餐厅名称,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余单据记载了餐厅名称、金额、收货人姓名等信息,而二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邵明国为北京辣欢天四川菜馆个体工商户,余敏曾于2005年10月至2013年6月20日实际经营该餐厅。在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余敏经营期间该餐厅使用的名称为“辣味佳轩”。2013年5月至6月间,程书印向辣味佳轩餐厅供应了牛羊肉等货品,价值607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程书印向北京辣欢天四川菜馆供货,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买受人应足额支付货款。程书印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及实际经营人作为共同诉讼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程书印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邵明国主张上述欠款与己无关。本院认为,邵明国作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应与实际经营者共同承担责任。邵明国与余敏之间关于债务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法律效力,且邵明国此项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违背,故本院不予采信。余敏主张程书印提交的收据不真实,签字人员并非餐厅员工,因余敏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余敏此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余敏、邵明国向程书印支付货款六千零七十八元;二、驳回程书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余敏、邵明国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紫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