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国深与王国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深,王国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刘国深,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王方从,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王国祥,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代理人鲁志强,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深诉被告王国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系争合同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但并未明确工程所在地为何地址,故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系争合同标的物的加工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故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松江区。而被告的住所地即户籍地在浙江省,故杨浦法院无管辖权,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原、被告双方确认系争合同标的物的加工地即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现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凡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