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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51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吉BX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行摔倒,被路人发现后报警。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驾驶摩托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张××被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梁×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住院病案复印件、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同意进入社区进行矫正,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兆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艺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