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龚恕彬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新文,陈居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异字第00001号异议人(追加被执行人):龚恕彬。申请执行人:肖新文。被执行人:陈居雄(曾用名陈奇华)。本院在执行肖新文与陈居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六执字第00008-1号执行裁定,追加了龚恕彬为本案被执行人,龚恕彬对追加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龚恕彬称:一、此笔债务非异议人与陈居雄之间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陈居雄因常年赌博在外欠下巨额赌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两人协议离婚。本案400万元借款系陈居雄偿还赌债所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也未用于异议人所经营的六安市金盛钢材市场及宝丰投资担保公司,从肖新文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可以看出,2010年2月5日,肖新文将400万元借款汇入陈居雄指定银行账户新区广天建材经营部,当天,该建材经营部又将此400万元分8次全部转出,每次50万元汇给不同的四个人,该四个人中只有陈居雄与异议人相识,其余三人均不认识。由此可见,该400万元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及生意周转,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居雄在向肖新文借款时,并未征得异议人的意见,异议人不知该笔借款的存在更不知道该笔借款的用途。二、异议人在本案中未参加诉讼,法院直接裁定执行异议人的财产,剥夺了异议人的抗辩权。三、异议人与陈居雄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陈居雄因常年沉溺于赌博,对异议人及子女不闻不问,异议人深受其害,与其于2011年协议离婚,在离婚前双方也已长期分居,异议人对陈居雄在外的个人债务也毫不知情,所以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夫妻双方对于各自经手的,以个人名义对外产生的债务均由各自偿还,与对方无关。虽说是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但也从一定程度上说明陈居雄对外存在大量的外债,这些外债系陈居雄私人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及生产开支。综上,请求撤销(2103)六执字第00008-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肖新文与陈居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1)六民二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居雄偿还肖新文借款4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陈居雄逾期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肖新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肖新文以本案债务发生在陈居雄与龚恕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龚恕彬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公开听证审查,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六执字第00008-1号执行裁定:追加龚恕彬为被执行人,龚恕彬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肖新文清偿债务400万元及其利息。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六执字第00008-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居雄、龚恕彬银行存款60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收入。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六执字第00008-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龚恕彬在六安市宝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600万元。本院依据上述执行裁定,扣划了龚恕彬银行存款6900元,冻结了龚恕彬在六安市宝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600万元。另查明:龚恕彬与陈居雄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一、夫妻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女陈嘉枫、陈昱廷由陈居雄抚养,抚育费由陈居雄承担,婚生女陈雨婷由龚恕彬抚养,抚育费由龚恕彬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包括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公司股权、债权):1、不动产的分割。(1)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东路3、5号的商铺及其土地使用权一并归龚恕彬所有,该商铺抵押的南京银行贷款由龚恕彬负责归还,双方应于签订本协议后一个月内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产权变更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税费)由陈居雄支付。(2)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君怡花苑40号1603室的房产归婚生子陈嘉枫所有(双方应于签订本协议后一个月内办理赠与公证),该房屋项下的抵押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该房屋暂时过户到龚恕彬名下,产权变更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手续费、税费)由乙方支付,待陈嘉枫年满18周岁时,龚恕彬必须将房屋过户到陈嘉枫名下。2、动产分割。登记在龚恕彬名下的苏B5W3**宝马汽车归龚恕彬所有,登记在陈居雄名下的苏B**宝马汽车归陈居雄所有,登记在陈居雄名下的苏BXH6**马六汽车归龚恕彬所有,双方应于签订本协议后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税费)由陈居雄支付。3、公司股权的分割。(1)双方在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所占的45%股权及在六安市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占的45%股权都归龚恕彬所有,双方应于签订本协议后一个月内办理公司股权过户手续,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税费)由陈居雄支付。(2)无锡市嘉荣钢铁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归龚恕彬所有,陈居雄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将其所占的公司股份转让到龚恕彬名下,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税费)由陈居雄支付。(3)盐城市广雄钢铁有限公司所有股权归龚恕彬所有,与陈居雄无关。4、夫妻对外债权的分割。夫妻对转让盐城市佰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权给肖进发而对肖进发所享有的债权150万元归龚恕彬所有,在离婚登记手续完成后,龚恕彬直接向肖进发主张债权,陈居雄给予必要的配合。四、夫妻对外债务的处理。夫妻双方对于各自经手的,以个人名义对外产生的债务(包括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均由各自偿还,与对方无关。五、在夫妻财产分割过程中,如发生各项费用全部由陈居雄承担和支付。六、本协议签订后陈居雄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本协议约定项下的义务(包括办理房屋、公司股权、车辆过户手续)后,龚恕彬一次性支付陈居雄人民币600万元。本院认为:龚恕彬在本案诉讼前已经与陈居雄办理离婚手续,且其陈述离婚前早已分居,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为大额民间借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争议较大,不能通过简单推定对债务性质进行判断,应当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13)六执字第00008-1号执行裁定(追加裁定)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新文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逾期,本院将撤销追加裁定,解除对龚恕彬名下财产的查控,退还已扣划存款。审 判 长 王成涛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