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李某,男,1986年9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中婵,女,汉族,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某,女,1987年2月13日生,傈僳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婵、被告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2009年12月14日在河津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3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叫李甲。因双方未经充分了解,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便草率结婚生子。婚后因性格不合而争吵不断,原告努力挣钱养家,被告屡次出现令婚姻不和谐的不良行为,令人费解,现我已彻底心灰意冷。现鉴于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关系已无存续之可能必要,现我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处婚生子李甲的抚养权及扶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吉某辩称:他所说都不属实,我们是2007年10月份在东北认识的,二0一0年腊月二十三日办理的结婚仪式,我们是自由恋爱,我们性格都很好,也没有发生过大的争吵,偶尔我不对的地方,他说我两句,我也不会说什么,所以我们之间夫妻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吉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吉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原、被告在东北相识,2009年12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几个月后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5日生一男孩李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处婚生子李甲的抚养权及扶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经过较长时间了解后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男孩,也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对于原告的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婚姻期间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宽容,如有过错,应当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双方共同营造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吉某离婚。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彦铭代理审判员 周 娟人民陪审员 王美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曹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