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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家住江西省德兴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赣E×××××轿车(车载其妻子龚某及其女儿)由九江市湖口往德兴市绕二镇花林方向行驶,途经绕二镇路段时,在与相对方向一辆轿车会车时,因对方车灯太亮,其未注意前方公路右侧行走的行人乐某同,发生赣E×××××轿车撞倒行人乐某同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打电话报警,120医护人员赶到事故现场后确认乐某同已死亡。后被告人刘某被交警从事故现场带回接受调查。经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妻子龚某已与死者乐某同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死者亲属8.58万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龚某、余某、肖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性能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情况查询表,归案情况说明,乐某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会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及时报案,在现场等待交警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驾驶赣E×××××号小型汽车,载其妻女二人,由江西省九江市驶向江西省德兴市绕二镇花林村。18时45分许,途经绕二镇卫生院路段时,对面来车的车灯耀眼,其立即制动,但未发现道路右侧前方行人。车辆减速前行时,撞到被害人乐某同,致其当场死亡。经现场勘查,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乐某同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各项损失人民币85,8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1日,其驾驶赣E×××××号轿车,由九江市湖口往德兴市绕二镇花林方向行驶,其妻子龚某及女儿坐在后排。18时45分许,途经绕二镇卫生院路段沿公路右侧行驶时,对面来车的车灯射得其眼睛看不清前方情况,其就马上踩刹车减速,未打方向,车子继续前行了一二秒后,右侧车头撞到东西,其马上停车并下车查看情况,发现停车位置的右侧后方躺着一个陌生老年男子,头部流血,其见那人伤情较重就马上报警。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1日其丈夫刘某驾车从江西九江回绕二镇花林家中,其抱着女儿坐在后排中间位置。18时30分许,下车在绕二镇某超市买东西。当车行驶到绕二镇医院路段时对面有车过来而且车灯很亮,会车时其听到其丈夫的车子“嘭”的一声像是撞到什么东西。其丈夫立即停车,与其会车的那辆车也停下来跟其老公说,其老公的车撞到人了。其和丈夫就下车看到一名老人倒在马路边上,鼻子在流血。其丈夫报了警。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1日,其在绕二镇卫生院值班,19时04分许,其接到院长的电话称,院门口有一起交通事故。其当即带上急救用品赶去现场。其发现被害人几无生命体征后,赶紧做胸外按摩抢救,但无效。之后,120救护人员赶到,经检查确认被害人死亡后撤离。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乐某同是绕二镇光荣敬老院的院民,事发当日,乐某同向院方请假后离开该院。2014年元月21日19时50分许,其知道乐某同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制图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证实交警在勘查时,被告人刘某也在现场。被害人乐某同的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德公交认字(2014)第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乐某同无责任。德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证实刘某的血样中未检出酒精成分,其肇事时不属酒后驾驶。被告人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其准驾车型为“B2E”(其他准驾车型含C1,小型汽车),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6月2日,有效期限为10年,肇事时系有证驾驶。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的赣饶鉴(2014)车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车辆赣E×××××号小型轿车安全机件技术性能合格,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的赣饶鉴(2014)车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车辆赣E×××××号小型轿车的外观痕迹系由交通事故碰撞软物体可形成。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出生于1975年2月28日,行为时已年满18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10指挥中心报警记录、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事发后刘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调查,系自动投案。被害人乐某同及其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关于其亲属关系证明的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乐某同及其亲属的人口信息。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事发后双方亲属就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乐某同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及其亲属按协议支付了人民币85,800元赔偿款,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危害后果及其在事发后的表现,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及时发现前方行人,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场等待交警处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祎鸣人民陪审员  徐月英人民陪审员  何新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