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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肖玉文与乔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文,乔贵(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肖玉文,男,194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贵(桂)英,女,193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玉文与被告乔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8月2日,被告乔贵英丈夫谷玉领(已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谷玉领一直未偿还。2012年初,谷玉领病故后,被告乔贵英认账,称家境困难,别人尚欠着他家钱,等要回来再归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被告乔贵英辩称:1、本案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而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由于被告乔贵英的丈夫谷玉领于2012年去世,原告起诉让继承人清偿债务,是对债务人家属要求清偿债务的,而非起诉借款当事人清偿债务,故本案应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由为宜。2、被告乔贵英的丈夫谷玉领是否曾向原告借过现金,被告不知情,由于谷玉领已去世,其在生前没向被告提起过欠原告钱的事,现在无法确定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3、本案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自1998年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及谷玉领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4、原告起诉被告,被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因谷玉领已去世,如果原告起诉的话,只能起诉继承谷玉领遗产的人,被告没有继承谷玉领的任何财产,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1998年8月20日,被告的丈夫谷玉领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的丈夫谷玉领借原告现金20000元,该借款属于被告与其丈夫谷玉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案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继承法的规定。第三组:证人李某、国某、丁某、王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不间断地向被告催要借款,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本案不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乔贵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孙六镇伏土山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被告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3、民权县万福殡仪馆火化证明、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谷玉领已于2012年1月30日火化。庭审时,被告乔贵英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该条不能证明是借款还是贷款,且不是完整的一张纸,签名不是谷玉领本人签的。对第三组证据异议认为,证人身份不详,被告均不认识,证明条无证人签字,内容不真实,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证人未出庭,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肖玉文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被告的辩解理由是成立的,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为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且不申请对该借据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8月20日,被告乔贵英的丈夫谷玉领向原告肖玉文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谷玉领于2012年1月死亡。本院认为,原告肖玉文与被告乔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谷玉领在与被告乔贵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谷玉领已死亡,应由被告乔贵英偿还;被告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谷玉领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注明还款时间,被告此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贵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玉文20000元。被告乔贵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乔贵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丁玉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