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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杏珍与金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杏珍,金祥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1266号原告张杏珍。委托代理人丁红梅、王芬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祥根。原告张杏珍与被告金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舒馨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杏珍的委托代理人王芬芳,被告金祥根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梅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杏珍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杏珍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总的借条。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迟迟不肯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祥根辩称,其于2004年下半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自2005年到2008年期间按照年利率20%计算三年利息为6万元,2005年底支付给原告利息2万元,2006年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故借条中的16万元包括借款本金12万元和利息4万元,其目前经济困难,已经归还的7万元要求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祥根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告张杏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杏珍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在尾部另载明“其它借条作废”。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04年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04年第一次借给被告4万元,当年又借给被告6万元,2006年被告因其企业缺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各2万元,均是现金交付,现金来源由原告的自有资金、银行存款及向他人转借的款项组成,只口头约定利息,比银行利率略高。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原告遂将先前借款的借条撕掉了。被告陈述,先前10万元的借条约定了年利率20%的利息,出具16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将该借条还给被告了,但该借条目前未找到,出具16万元的借条时原、被告的关系不错,也认可要归还原告16万元,所以没有注明本金和利息的区别。另陈述,出具16万元的借条后,原告曾通过其他案外人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陆续通过案外人向原告偿还总计人民币7万元,提供收款人书写为“李怀锋”、“罗金荣”的收条及收据,收据上加盖“苏州市相城区蠡口祥龙理财清账服务中心”字样。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从未收到被告归还的7万元,也没有找过“蠡口祥龙理财清账服务中心”的人去向被告催讨借款。原告另明确,考虑到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张杏珍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张杏珍与被告金祥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祥根就部分借款为利息、已经归还7万元借款的辩解意见,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祥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杏珍借款人民币16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金祥根负担(被告金祥根负担之款,原告张杏珍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金祥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杏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宁宁代理审判员  舒 馨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