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韩潇与季炫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潇,季炫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韩潇,北京楚天子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春燕,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季炫宇,现下落不明。原告韩潇诉被告季炫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炫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潇诉称,被告在其家的楼下租房居住,天天都不关单元门,经多次提醒都置之不理。2014年3月3日下午3点半其敲被告的门,想提醒被告关单元门,被告在家但不开门,后来其生气就踹了被告的门两脚后就回家了。2014年3月3日17时30分许,其出门被告把其拦住并将其左眼打伤致左眼球挫伤、左眼下方青涩肿大。事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但对原告的伤害赔偿公安机关未作出处理。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3.40元、鉴定费400元、请假27天的误工费157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护理费600元(原告之母为护理原告请假四天,每天扣工资150元,造成工资损失600元)的总和中的2万元。被告季炫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所在的单元楼下租房居住。2014年3月3日17时30分许,因关单元门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在楼道内被告将原告左眼打伤。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新华街派出所出警后,原告当即在家人的陪护下到淄博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左眼下方青涩肿大。原告为此到淄博市中心医院就诊三次,共花费医疗费453.40元,医嘱其休息一个月。原告的伤情经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为轻微伤。对被告故意打伤原告的行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兴学街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2日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就其人身所受损害的民事赔偿要求被告支付未果后,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回执各一份、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伤情鉴定费发票一张、淄博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发票各一份、淄博市中心医院病假证明两份、北京楚天子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被告应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合理费用损失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而原告因邻里的日常生活琐事踹被告门的行为虽对双方矛盾的升级有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行为并非是对被告人身的伤害行为,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3.40元、鉴定费400元,因与病历、诊疗记录及相应花费单据相符,而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交其受伤时的税后工资证明,而依据山东省2013年度从事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5101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251元(年平均工资51012元÷12月=4251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51元;原告该诉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元,因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相符,而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原告及陪护人员到医院就诊、复诊及伤情鉴定确需乘坐交通工具予以花费,而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后果,而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炫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潇医疗费453.4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4251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款5804.40元。二、驳回原告韩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潇负担213元、被告季炫宇负担87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季炫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郁 有 君审判员 董建国人民陪审员王进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华 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