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琼与溆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琼,溆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黄莹,黄雨,刘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中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琼。委托代理人戴隆华,溆浦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溆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小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晓平,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莹。原审第三人黄雨。原审第三人刘艳。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宇,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琼因与溆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溆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隆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平,原审第三人黄莹、黄雨、刘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刘琼与怀化市楚威饲料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德权于2012年6月21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而成为合法夫妻,2012年7月12日黄德权因病去世。被告溆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怀化市楚威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进行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分别发生在2012年3月12日、2012年6月14日、2013年11月22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6月14日这两次被告工商行政登记行为发生在原告刘琼的丈夫黄德权去世以前,原告刘琼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11月22日的被告工商行政登记行为中,原告刘琼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与此次变更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刘琼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刘琼的起诉;该院在受理原告刘琼的父亲刘云哉诉被告怀化市楚威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莹)、黄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及该院在受理原告刘琼的同胞姐姐刘琦诉被告怀化市楚威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莹)、黄德权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诉状中已列明黄莹是怀化市楚威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本院把刘琼追加为被告。刘琼于2012年7月25日签收了本院送达的参加诉讼通知书就应当知道怀化市楚威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黄德权变更登记为黄莹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的原告刘琼诉被告溆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刘琼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亦应当驳回原告刘琼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琼的起诉。裁定宣告后,刘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刘琼作为黄德权妻子,在黄德权死亡后,享有黄德权死亡后民事法律事务处理权,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溆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没有黄德权签字进行变更登记为无效法律行为,上诉人有提起诉讼的资格;三、本案没有起过起诉期限。1、黄莹与其父黄德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没有黄德权的签字或委托,系无效协议,不存在起诉期限;2、上诉人刘琼于2014年3月26日申请被上诉人自行撤销其变更登记,被上诉人至今未答复,因此,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3、被上诉人变更登记系持续状态,最后变更为2013年11月22日,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4、2012年7月25日溆浦县人民法院参加诉讼通知书并没有载明或告知黄莹非法受让股权的有关事项和实情,因此,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溆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并依法判决。二审中,刘琼作为新的证据提交了2份证据材料:1、溆浦县邮政局的投递单2份,欲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申请撤销涉案工商登记的情况;2、溆浦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其不知工商登记内容的事实。被上诉人溆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称已于2014年3月26日申请被上诉人自行撤销其变更登记,这不是客观事实,完全是子虚乌有;上诉人在2012年6月14日已知道怀化楚威饲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股权变更的事实,本案起诉期限应从2012年6月15起算;2、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3、上诉人诉称“没有黄德权本人的签字或授权将怀化市楚威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权进行变更登记,为无效的法律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2份证据材料,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审第三人黄莹、黄雨、刘艳共同述称:1、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上诉人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2、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3、被上诉人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2份证据材料,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对于上诉人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2份证据材料,该2份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3次变更登记,一是2012年3月12日法定代表人由黄德权变更为黄莹;二是2012年6月14日黄德权的股权变更为黄莹;三是2013年11月22日黄雨的股权变更为刘艳。从上诉人提交的溆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怀化市楚威饲料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24日时公司的股东为黄德权、黄雨,黄德权是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刘琼与黄德权结婚的日期是在2012年6月21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黄德权所享有的怀化市楚威饲料有限公司的股权应属黄德权的婚前财产,且黄德权在登记结婚前已将该财产进行了处置。现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财产权利因与其结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刘琼与怀化市楚威饲料有限公司2012年3月12日法定代表人由黄德权变更为黄莹及2012年6月14日黄德权的股权变更为黄莹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刘琼于2012年7月25日在参加怀化市楚威饲料有限公司、黄莹、黄德权的相关诉讼时,应当知道怀化市楚威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黄德权变更登记为黄莹的事实。刘琼于2014年9月15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至于2013年11月22日黄雨的股权变更为刘艳的工商登记行为,因该登记行为发生在黄雨与刘艳之间,与刘琼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尊启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代理审判员 孙卫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