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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申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亭与淄博东陶建材有限公司、许先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亭,淄博东陶建材有限公司,许先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11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亭。委托代理人:杨淑清,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炳昌,山东杨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东陶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先岑,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先岑。再审申请人李亭因与被申请人淄博东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陶公司)、许先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一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亭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东陶公司称:李亭申请再审没有依据,应予驳回。许先岑称:李亭申请再审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许先岑系东陶公司法定代表人,刁玉晓系东陶公司财务人员,李亭曾参与东陶公司管理,刁玉晓与李亭二人育有一子。李亭主张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21日东陶公司向其借款3223296元,提交的债权凭证系收据复印件,且均由刁玉晓签字,无东陶公司及许先岑签章确认。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作为出借人应持有效的债权凭证,在债权凭证不明确时,出借人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来源及是否交付借款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东陶公司2011年日常财务收支账目凭证中有李亭签字。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中载明李亭作为股东向东陶公司投入资金情况。二审法院认为李亭与东陶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关系,无法认定东陶公司与李亭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并无不当。现李亭提交淄博天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宗、9份收据原件及1份借款凭证原件、(2013)淄民一终字第160号案件相关裁判文书及借条一份、张成刚证人证言、2011年3-4月东陶公司18张财务凭证作为新证据,主张足以推翻原判决。李亭未提交淄博天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收取证据,且二审庭审时李亭陈述借款来源是公司货款,因此淄博天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不能证实借款资金来源。9份收据原件及1份借款凭证与一审时提交的11份收据复印件不符,部分收据出具时间与收据排序号码不能顺延,且出具收据的刁玉晓与李亭存在利害关系,收据均未载明系借款,该收据不能单独作为债权凭证。(2013)淄民一终字第160号案件相关裁判文书及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张成刚证言证实借款有部分银行汇款,与李亭陈述借款均为现金不符,亦不能证实交付借款事实。2011年3-4月东陶公司18张财务凭证有李亭签字行为,与二审法院查明李亭与东陶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关系的事实相印证。李亭新证据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李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