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映辉与被申请人长沙市盾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正良、黄红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映辉,长沙市盾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正良,黄红英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保字第28-1号申请人陈映辉,女,汉族。被申请人长沙市盾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58号和谐潇湘大厦102。法定代表人熊言伟,董事长。被申请人刘正良,男,汉族。被申请人黄红英,女,汉族。申请人陈映辉与被申请人长沙市盾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正良、黄红英发生借款纠纷。申请人陈映辉以被申请人长沙市盾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正良、黄红英可能转移财产,影响其受偿且情况紧急为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62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受理后,陈映辉向本院提交了19万元现金,为其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陈映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长沙市盾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正良、黄红英名下银行存款62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