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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文生与杨泽锋、陈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生,杨泽锋,陈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80号原告:刘文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锴,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泽锋,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被告:陈镜亮,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潮光,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春路中段邮电大楼北侧。负责人:林鸿,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锥娜,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刘文生诉被告杨泽锋、陈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生之委托代理人黄文静,被告杨泽锋、陈镜亮之委托代理人蔡潮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翁锥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生诉称:2014年7月20日15时左右,被告杨泽锋驾驶粤U279**号小型轿车沿南较西路自东往西行驶至与绿榕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绿榕南路往南直行过程中,适遇原告刘文生驾驶粤U9M7**摩托车沿绿榕南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该处,因被告杨泽锋驾车上路逆向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泽锋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证:被告陈镜亮是粤U279**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系粤U279**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三被告依法应就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得不到有效赔偿。请求:1、判决被告杨泽锋、陈镜亮赔偿原告刘文生各项损失人民币19983.37元(误工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项目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计算补充);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将第1、2、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杨泽锋、陈镜亮赔偿原告刘文生各项损失人民币127972.06元(1、医疗费:107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其中住院时:100元/天×47天=4700元,二期手术住院期间:100元/天×15天=1500元;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25526.48元,59345元/年÷365天×46天×2人+59345元/年÷365天×65天×1人=25526.48元;6、康复费:2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5447.68元,其中原告父亲刘某甲1950年11月19日出生,母亲刘某乙1954年8月21日出生,其父母亲共生育两名子女;原告大儿子刘某丙2006年12月4日出生,二儿子刘某丁2008年12月20日出生。8343.5元/年×(17+20+11+13)年×10%÷2人=25447.68元;8、误工费:25201.30元(计至定残前一天以及二期手术住院期间15天),59345元/年÷365天×(140+15)天=25201.30元,9、残疾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11、车辆损失费1620元;12、车损鉴定费231元;13、鉴定费25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27972.06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刘文生请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被告杨泽锋当庭提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系本宗交通事故粤U279**号小轿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支付了被答辩人刘文生在188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5474元、潮州市医院治疗费¥1705元、护理费¥6000元、拖车费¥240元,以上四项合计¥43419元。因粤U279**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本宗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答辩人已经赔偿及垫付的上述款项¥43419元,为避免讼累,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直接付还答辩人。被告陈镜亮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我方已经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也对车辆进行年检,履行了车主的法定义务,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我方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请法院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医疗费应以发票未准,二次手术未发生,所以二次手术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我司不予确认。2、根据原告出院记录,住院时间是46日,伙食补助费应按46日计算。3、门诊随诊费、康复费应提供发票,原告现在已出院4个月,但是没有提供票据来证明门诊随诊费、康复费的发生。4、原告没有提供雇佣护工的证明,我司认为其属于家庭护理,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5、原告请求误工费,应按其农村户口性质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其出院后持续误工的证明,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伤情是髌骨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20日。6、原告出院记录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录,所以对营养费我司不予确认。7、原告对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我司认定应按照3000元计算。8、鉴定费不属于我司应承担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5时左右,杨泽锋驾驶粤U279**号小型轿车沿南较西路自东往西行驶至与绿榕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绿榕南路往南直行过程中,适遇刘文生驾驶粤U9M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绿榕南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该处,因杨泽锋驾车上路逆向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文生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受损。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文生于受伤当天即2014年7月20日被送往潮州市潮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检查费人民币368元,治疗费人民币1239元、救护车费人民币98元,合共人民币1705元。2014年7月20日17时15分,刘文生要求转到其他医院治疗。后刘文生于2014年7月20日19时48分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47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5474元。原告刘文生出院诊断:1、右髌骨骨折;2、右拇指未节开放损伤术后;3、额面部皮肤裂伤术后;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定期伤指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加强功能活动锻炼,避免剧烈活动,3个月后复查,再遵医嘱;3、一年后如骨折愈合,可手术取出内置物;4、门诊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刘文生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7元。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8月8日,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泽锋驾车没有靠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过错;刘文生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成因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杨泽锋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文生通过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委托潮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粤U9M7**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物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潮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鉴字第35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U9M7**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总价为人民币16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案审理期间,刘文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含康复)时限及费用、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文生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刘文生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2、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3、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4、营养期评定为12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评定为111天,建议其住院期间4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65天(出院后康复前期50天及二期手术住院期间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刘文生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对上述鉴定意见,杨泽锋、陈镜亮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对刘文生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没有提出异议,对其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期限有异议,但三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又查明:刘文生的户籍地为广东省湘桥区磷溪镇磷溪居委溪口三后巷2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刘某甲(1950年11月19日出生)与其母亲刘某乙(1954年8月21日出生)共生育2名子女,长女刘秀华,次子即本案原告刘文生。刘文生及妻子陈某某共生育2名子女,长子刘某丙(2006年12月4日出生),次子刘某丁(2008年12月20日出生)。刘文生提供租赁合同书、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云梯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及潮州市城市规划局关于“城中村”规划管理的通知等证据,主张其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潮州市湘桥区云梯村的铺面经营汽车维修,其个人与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于汽车维修以及云梯村被认定为“城中村”,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另查明,粤U27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陈镜亮,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是陈镜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各类费用发票、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刘文生与杨泽锋上述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泽锋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生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该认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刘文生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其可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潮州市潮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刘文生的医疗费人民币37286元,其中被告杨泽锋已垫付人民币37179元。2、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文生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其中门诊随诊费2000元,取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刘文生如骨折愈合可手术取出内置物,故对刘文生取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门诊随诊费2000元,因杨泽锋、陈镜亮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对刘文生评定的门诊随诊费2000元有异议,且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刘文生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定残后发生了门诊治疗费用。对于刘文生请求后续治疗费中的门诊随诊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刘文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刘文生住院共4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00元/天×47天=人民币4700元。由于刘文生未实际行取内固定术,刘文生请求二期手术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文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文生护理期限为111天,建议其住院期间4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65天(出院后康复前期50天及二期手术住院期间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病历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等记录,刘文生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7天。因刘文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59345元计算,但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为50天,由于刘文生未实际行取内固定术,刘文生请求二期手术时的护理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是:(59345元/年÷365天×47天×2人)+(59345元/年÷365天×50天)=人民币23412.82元。5、康复费:根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文生伤残评定后存在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未拆除等,需定期复查X线片、骨折骨性愈合后需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及继续功能康复锻炼,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刘文生主张康复费人民币2000元,依据充分,可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文生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本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因此,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自2014年7月20日计算至刘文生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7日共140天,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140天=人民币9447.89元。由于刘文生未实际行取内固定术,刘文生请求二期手术时的住院误工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文生主张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因三被告对刘文生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书、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云梯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及潮州市城市规划局关于“城中村”规划管理的通知等证据均有异议,且按照原告刘文生提供的租赁合同书,原告的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到2014年7月20日事故发生时尚未在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云梯村连续居住一年。原告刘文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刘文生于1979年1月2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文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即刘文生残疾赔偿金是:11669.3元/年×20年×10%=人民币23338.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刘文生的父亲刘某甲,于1950年11月19日出生,刘文生的母亲刘某乙,于1954年8月21日出生,其父母亲的扶养义务人有2人;刘文生与妻子陈某某共生育2名子女,长子刘某丙,于2006年12月4日出生,次子刘某丁,于2008年12月20日出生。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人民币24196.15元(8343.50元/年×(16+20+10+12)年×10%÷2=24196.15元]。刘文生该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4196.15元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7534.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刘文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可予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9、车辆损失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刘文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总价人民币16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对潮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字第35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粤U9M7**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予以认定。刘文生主张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620元,依据充分,可予支持。10、鉴定费:刘文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该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关于刘文生请求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关于刘文生的营养费的意见,故对刘文生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文生请求车损鉴定费人民币231元的问题,由于该费用系刘文生自行委托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潮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的产生,故该费用应由刘文生负担,对刘文生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文生的损失为人民币140501.46元,其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8986元(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7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7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伤残损失为人民币89895.4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7534.75元、护理费人民币23412.82元、康复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944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620元。对杨泽锋辩称其垫付刘文生人民币43419元,其中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7179元,有潮州市潮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且刘文生自认杨泽锋垫付其医疗费人民币37179元,足以认定。对杨泽锋当庭提供两份收条,主张其在刘文生住院期间已为刘文生雇佣护理人员1名并垫付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因刘文生予以否认,杨泽锋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刘文生住院期间为其雇佣护工并垫付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杨泽锋该主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对杨泽锋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支付拖车费人民币240元,因不属于垫付的第三者费用,本案不予处理,杨泽锋可另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理赔。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辩称刘文生住院时间是46日,伙食补助费应按46日计算,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病历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等记录,刘文生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7天,故该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其提出刘文生的误工期应评定为120日及刘文生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因其对此没有举证予以反驳,故其答辩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承保了粤U27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刘文生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刘文生的伤残损失人民币89895.4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范围内赔偿刘文生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620元。对刘文生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用人民币38986元,应按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杨泽锋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刘文生100%的损失即人民币38986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承保粤U279**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其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刘文生经济损失人民币38986元。因杨泽锋请求其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其请求中已垫付的医药费,可予支持。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需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内赔偿刘文生经济损失人民币38986元,其中,人民币1807元直接赔付给刘文生,人民币37179元直接交付还赔偿款垫付方杨泽锋。对刘文生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共人民币1000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鉴定费合共人民币89895.46元,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生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62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生人民币38986元(其中人民币1807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刘文生,人民币37179元直接交付还赔偿款垫付方被告杨泽锋),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刘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刘文生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刘文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敏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思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