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丁太平与华容县三封寺镇三封中学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太平,华容县三封寺镇三封中学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太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同义。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容县三封寺镇三封中学,住所地华容县三封寺镇墟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44627610-8。法定代表人李军辉,校长。委托代理人邓伟球,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上诉人丁太平、华容县三封寺镇三封中学(以下简称华容三封中学)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代理审判员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振华担任法庭记录。丁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同义,华容三封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邓伟球、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由湖南泰和集团出资,华容三封中学建设教师公寓,华容三封中学与华容县三封寺镇泰和村村委会口头协商,华容三封中学出让学校院墙东南斜角的土地给当地村民道路加宽通行使用,路面整理由当地受益的组和村民自己负责,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归泰和村。2013年10月,华容三封中学将本校东南斜角的院墙拆掉重修,重修围墙造成的垃圾没有进行清理。同年12月24日18时30分许,丁太平骑自行车回家经过华容三封中学院墙东南角路段时,碰到路面上的砖渣垃圾而摔伤。丁太平受伤后分别在华容县中医医院、岳阳广济医院与华容县三封寺镇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41天。2014年4月8日,丁太平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颈髓损伤,右面部皮肤裂创瘢痕;2、属轻伤,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三个月,医药费审核认定。华容三封中学在事故后支付了400元给丁太平。在丁太平出事的路面上没有照明设施及警示牌,丁太平所骑的自行车也没有任何照明设施。丁太平出事前在华容县龙腾纺织品有限公司务工。另,丁太平有一姐丁秀章、一弟丁天平,现有其母亲刘丹林(1937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在华容县三封寺镇辅安村一组)需要扶养。丁太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9086.38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误工费8905.75元;护理费205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4039.6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公共道路既包括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也包括人行道路,本案事故发生地的道路是供村民通行的道路,属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公共道路,华容三封中学辩称不属于公共道路的意见,不予采纳。华容三封中学修建本校围墙拓宽道路而产生的砖渣垃圾,华容三封中学没有及时清理,而是堆放在该公共道路上,影响他人对公共道路正常、合理的使用,从而造成丁太平骑自行车撞到砖渣垃圾而摔倒受伤,华容三封中学作为砖渣垃圾的堆放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其与华容县三封寺镇泰和村村委会口头协商路面由受益村民负责清理,丁太平受伤与自己无关的辩解意见,因受益村民不是特定对象,况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堆放垃圾后通知了何人,何人接受及时清理垃圾,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丁太平在傍晚能见度较低的时候骑自行车经过该道路,该自行车上无照明设施,其作为成年人,忽视交通安全,对纠纷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根据实际,华容三封中学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二)、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及丁太平的诉求,参照2013年湖南省统计数据,确认丁太平的损失如下:医药费,根据医药费发票确定为9086.38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误工费8905.75元(35623元/年÷12月×3月),虽提供其务工的证据,但不能证明其具体工资情况,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与诉求认定2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101.5元(6609元/年×5年×10%÷3);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丁太平的各项损失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1039.63元,由华容三封中学承担60%的责任,已支付400元,还应赔偿丁太平45223.7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容三封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太平各项损失45223.78元;二、驳回丁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丁太平负担801元,由华容三封中学负担1000元。宣判后,丁太平、华容三封中学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丁太平上诉称:1、丁太平受伤这一损害结果完全是由于华容三封中学的过错所导致的,原判认定华容三封中学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2、丁太平的母亲刘丹林居住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丁太平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华容县三封寺镇辅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丁太平的母亲刘丹林居住在城镇。华容三封中学上诉称:并无任何证据证实丁太平是在华容三封中学围墙外的路段受伤的,且丁太平对华容三封中学围墙外的路段路况非常了解,因而丁太平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丁太平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丁太平的上诉,华容三封中学答辩称:丁太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针对华容三封中学的上诉,丁太平答辩称:华容三封中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在二审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丁太平所提供的证据,华容三封中学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丁太平的母亲刘丹林的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是华容县三封寺镇辅安村1组,华容县三封寺镇辅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丁太平的母亲刘丹林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丁太平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2、丁太平的母亲刘丹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焦点1,华容三封中学围墙外路段上的建筑垃圾是因华容三封中学改建学校围墙所产生的,华容三封中学未及时进行清理,明显具有过错,丁太平也已提供了有力证据证实其确实是在华容三封中学围墙外路段受伤,因而原判认定华容三封中学应对丁太平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此外,丁太平的住宅邻近华容三封中学,其明知华容三封中学围墙外路段上堆放了建筑垃圾,在经过该路段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造成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判认定其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亦并无不当。故丁太平所提出的原判认定华容三封中学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及华容三封中学所提出的丁太平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丁太平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丁太平的母亲刘丹林的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所在地是华容县三封寺镇辅安村1组,华容县三封寺镇辅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丁太平的母亲刘丹林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丁太平所提出的其母刘丹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丁太平负担510元,华容三封中学负担9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闾开海审 判 员 刘 霁代理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