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翟炎彬与麦锦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炎彬,麦锦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翟炎彬,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冼锡光,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根强,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锦强,男,汉族,住香港九龙。委托代理人:廖家安,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天颖,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炎彬与被告麦锦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炎彬的委托代理人温根强,被告麦锦强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安、伍天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炎彬诉称:2010年被告邀请原告入股被告筹备成立的肇庆市德勤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于2010年11月20日以资金30000元入股该公司并任经理一职参与经营。公司成立后,肇庆市德勤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股权证书给原告。但是,近段时间原告向被告提出要退股,被告拒绝原告要求。2014年6月,原告到工商局查询公司档案资料时发现公司竟被被告注销,而且被告也没有把原告的名字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股金30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麦锦强辩称:我方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为肇庆德勤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已经在2012年5月注销,所以被告作为本案主体也符合,但是被告在合作期间不是单纯与原告合作的,还有其他另外九名人员一起合作经营。我方认为:一、是否有必要追加另外合伙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由法院认定;二、针对该公司,实际上在2012年6月28日在工商部门注销了,所以该公司实际上是不存在的。针对原告的诉求,针对当时注销的审核报告,可以很清楚地显示出该公司在2012年5月22日,公司的审计财产报告得出的结论为剩余财产为5771.23元,负债财产为78000元,对比之下,该公司实际尚亏损72220.77元,所以我方认为该公司在该时已经负资产。经过后来的股东大会表决,除了原告没有参加之外,其他合伙人一致表决同意注销该公司,而且剩余的债务按投资比例分担。所以作为本案,原告方实际上是拖欠公司的债务,被告包括其他股东保留对原告追偿的权利。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是没有事实依据,更不应退回投资的本金,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要求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经审理查明:翟炎彬应麦锦强邀请,于2010年11月20日向麦锦强出资30000元,以成立肇庆市德勤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勤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向翟炎彬出具了股权认购荣誉证书。2013年2月26日,翟炎彬向麦锦强发出退股通知书,但遭到麦锦强拒绝。2014年7月9日,翟炎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德勤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31日,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注册资本为100000元,投资者为麦锦强一人,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注销。庭审中,麦锦强对翟炎彬出资的事实表示确认,称翟炎彬是德勤公司的股东之一,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享受股东的待遇,公司注销时已告知翟炎彬,翟炎彬于2014年7月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翟炎彬称自己出资后受聘在德勤公司任职经理,领取工资,在公司注销前已离职,至2014年6月才获知公司的股东登记及注销情况,未享受股东待遇。翟炎彬就该主张提供了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4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麦锦强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麦锦强为香港居民,翟炎彬与麦锦强因股东权益发生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涉案德勤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翟炎彬与麦锦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翟炎彬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而麦锦强收取翟炎彬的出资款后,未将翟炎彬列为公司的股东,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翟炎彬已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益。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麦锦强主张翟炎彬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麦锦强的行为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翟炎彬的出资目的无法实现,出资款应予以返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麦锦强称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注销时翟炎彬已知情,翟炎彬于2014年7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公司注销时翟炎彬已知情的相关证据。翟炎彬称至2014年6月才获知公司的股东登记及注销情况,其提交了工商行政部门的查询资料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及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麦锦强主张翟炎彬于2014年7月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锦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翟炎彬出资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麦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延平审 判 员 葛雪媚人民陪审员 何焕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应 捷第4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