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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平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为融洽,后因被告参与赌博,导致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8月8日起,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陈某乙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平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为融洽,后因被告参与赌博,导致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8月8日起,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差异以及家庭经济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失和。因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分居时间尚短,视目前情形,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 诚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