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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9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被告吴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莫春娇,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炎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春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0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吴甲、吴乙(均已成年)。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每次喝醉酒后都殴打原告。2012年底,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到外地打工维持生活。现双方已分居达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佛山市房和佛山市南海303房及303单车房;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于1989年相识,相识交往一年后结婚,生育两名女儿,一家四口相处融洽。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是谎言,无事实依据,被告在生活上经常照顾原告。被告母亲入院,原告甚少去看望,被告也向母亲为原告说好话。被告下岗后将单位的赔偿款全部交给原告。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并未分开居住。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答辩。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法庭给予缓冲期,挽救该段婚姻,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历自由恋爱后,于1990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1月27日生育女儿吴甲,于1991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吴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2015年2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另查明,佛山市南海303房及303单车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登记日期为2000年7月5日。佛山市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2009年7月购买。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上路1号夹层83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2009年7月购买。诉讼中,原告自述被告酒后经常对其打骂甚至拿刀追砍,双方于2011年起分居。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均不予确认,被告自述其并没有殴打原告,亦未与原告分居。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薄、粤房字第60033**号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1000152**号房地产权证、佛府南国用(2007)第01111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佛府国用(2009)第060004224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1000152**号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虽主张被告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双方自2011年起已分居,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历自由恋爱后结婚,结婚至今已达25年,实属不易,且育有两个女儿,夫妻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问题,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应调整自己的心态与行为,夫妻感情可以得到改善。综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炎锋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书 记 员  何咏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