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叶希高、杨美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东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叶希高,杨美琴,东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吴剑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吴宁东路28号。负责人:张健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冬,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希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琴。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旭阳,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兴平路70号公路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杜益泉,董事长。原审被告:吴剑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希高、杨美琴、原审被告东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运输公司)、吴剑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叶希高、杨美琴在原审法院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因女儿叶君英怀孕后身体不适,从2010年7月开始两人就一直居住在横店镇家园小区照顾女儿,女儿生育后由两人代为照顾小孩。2011年11月2日,原告叶希高驾驶并搭载原告杨美琴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横店镇阳光街交叉口时,与沿阳光街直行的由赵登安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剑跃的浙g×××××号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委托,原告叶希高的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杨美琴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同时对其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做出评定。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东阳运输公司处经营,肇事车辆向本案被告人保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叶希高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898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营养费3240元,4.护理费13800元,5.误工费18720元,6.交通费840元,7.残疾赔偿金90842.4元,8.鉴定费20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杨美琴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94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营养费2160元,4.护理费4050元,5.误工费18720元,6.交通费540元,7.残疾赔偿金75702元,8.鉴定费20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此,请求判决:一、被告人保东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06920.7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剑跃和被告东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吴剑跃在原审中答辩称,应由人保东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东阳运输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东阳运输公司与吴剑跃系承包经营关系,应由吴剑跃承担人保东阳公司理赔款之不足部分的损失。原审被告人保东阳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愿在肇事客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1、两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叶希高的误工不应计算、原告杨美琴的误工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止,3、原告叶希高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之后为31189元、原告杨美琴扣除非医保之后为9559元,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5、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因女儿叶君英怀孕后身体不适,从2010年7月开始两人就一直居住在横店镇家园��区照顾女儿,女儿生育后由两人代为照顾小孩。2011年11月2日,原告叶希高驾驶并搭载原告杨美琴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横店镇阳光街交叉口时,与沿阳光街直行的肇事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委托,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叶希高的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92天、营养时限45天;原告杨美琴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27天、营养时限30天。肇事车由被告吴剑跃与被告东阳运输公司订立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但肇事车系被告吴剑跃所购,挂靠在被告东阳运输公司处经营。肇事车向本案被告人保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剑跃已先行垫付9706.4元医疗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向法院提供户口本、房产证、浙江普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东阳市歌山镇尚侃村民委员会、家园小区物业管理处和东阳市横店派出所证明,以证明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横店家园小区其女叶君英家居住的事实。被告人保东阳公司以被告系农业户口无暂住证等为由提出异议,被告吴剑跃与东阳运输公司意见与人保东阳公司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两原告居住在城镇,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的证明力。因赵登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叶希高、杨美琴人身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原告叶希高、杨美琴的合理损失,先被告人保东阳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实,应由被告吴剑跃承担60%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原告叶希高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898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营养费3240元,4、护理费13800元,5、误工费18720元,6、交通费840元,7、残疾赔偿金90842.4元,8、鉴定费2040元,9、精神抚慰金3600元。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杨美琴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194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营养费2160元,4、护理费4050元,5、误工费18720元,6、交通费540元,7、残疾赔偿金75702元,8、鉴定费204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计算,人保东阳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叶希高60000元(医疗费5000元,伤残费55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叶希高67673.79元(38987.25+2760+3240-5000+13800+18720+840+90842.4+3600-55000)×60%,共计127673.79元;人保东阳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美琴60000元(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费用55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美琴35358.95【(11949.58+810+2160-5000+4050+18720+540+75702+5000-55000)×60%】,共计95358.95元;被告吴剑跃应赔偿两原告损失2448元【(2040+2040)×60%】,因其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9706.4元,两原告应返还被告吴剑跃7258.4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东阳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成立,予以采信,其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6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款67673.79元,合计127673.7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叶希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6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款35358.95元,合计95358.9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杨美琴。【上述款项均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三、被告吴剑跃应赔偿原告叶希高、杨美琴2448元,因其已先行垫付原告叶希高、杨美琴医疗费9706.4元,原告叶希高、杨美琴应在收到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吴剑跃7258.4元。四、驳回原告叶希高、杨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原告叶希高、杨美琴承担376元,由被告吴剑跃承担9元(由被告东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承担432元。上诉人人保东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称,被上诉人叶希高、杨美琴居住在横店镇家园小区女儿叶君英家中,帮忙照顾女儿及女儿的小孩,两被上诉人没有收入来源,按照相关规定应按照农标计算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希高、杨美琴答辩称,参照金华中院关于解决城乡差别问题的指导性文件,里面有明确提到未成年人跟随父母可参照城标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跟随城镇子女一起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地是在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东阳运输公司、吴剑跃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希高、杨美琴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属于城镇的女儿家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人保东阳公司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朱 红 彦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