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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祖元诉被告袁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祖元,袁东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周祖元,男,1969年出生,汉族。被告袁东芳,女,1972年出生,汉族。原告周祖元诉被告袁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祖元与被告袁东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祖元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被告为按揭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又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该借款于2013年1月25日前归还,但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均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东芳辩称,向原告借款25000元属实。但是该借款被告已于2014年8月31日以47件补胎液折合人民币25000元与原告进行了抵扣。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并签字认可,现原告反悔要求被告再向其归还借款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东芳于2012年分两次在原告周祖元处借款,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15000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祖元现金壹万伍仟元正加上次借壹万元,共计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定于年前归还(2013春节前2013年1月25日)。2014年8月31日,被告袁东芳针对上述25000元的借款向原告提出以其货物补胎液47件折合人民币25000元进行抵扣。原告周祖元收取了货物补胎液47件,并于2014年8月31日向袁东芳出具了本人签名的收条。该收条上注明:“今收到袁东芳补胎液47件,计人民币共计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以前写给周祖元借条25000元作废,此据收款人周祖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周祖元出具该收条并收到被告货物后予以反悔,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25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借条、收条在卷予以证实。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袁东芳在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虽在承诺的期限内未予以归还借款,但于2014年8月31日以其货物补胎液47件向原告进行了抵偿。原告周祖元也收到货物并于当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收取货物和出具收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同意以其货物抵偿借款。庭审中,虽原告辩解称其本人不认识字,收取货物时被告不在场,且货物不属于被告袁东芳所有,但收条内容与原告辩解不符,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解。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出具收条时受到被告胁迫,故本院认为原告以货抵扣借款并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已以货物进行清偿,原告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1月26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虽以货物在2014年8月31日对借款予以了抵扣,但是属于逾期支付借款,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借款25000元的资金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东芳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以2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原告周祖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祖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