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行执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乐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寿柱、李云梅计生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寿柱,李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行执字第20-1号申请人乐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周曰强,局长。被执行人李寿柱,男,1975年4月30日生,农民。被执行人李云梅,女,1977年11月10日生。申请人乐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8日以被执行人李寿柱、李云梅违法生育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向被执行人各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8256元、共计76512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乐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9月28日依法送达给了被执行人李寿柱、李云梅,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乐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乐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等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乐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书10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共计76512元;并自2014年10月29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1048元由被执行人李寿柱、李云梅承担。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马书阳审判员 周国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