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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钊帅帅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钊帅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钊帅帅,男,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青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钊帅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钊帅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钊帅帅超速驾驶无牌证黑色朗逸轿车沿高青县县城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2号灯杆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钊帅帅驾车逃逸。经依法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依法认定,被告人钊帅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一宗,认为被告人钊帅帅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钊帅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钊帅帅超速驾驶无牌证黑色朗逸轿车沿高青县县城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2号灯杆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钊帅帅驾车逃逸。经依法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被告人钊帅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钊帅帅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钊帅帅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500元。被告人钊帅帅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钊帅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传江、赵帅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侦破案件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钊帅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钊帅帅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钊帅帅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钊帅帅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钊帅帅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500元,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钊帅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林审 判 员  卞丙文人民陪审员  马立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志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