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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杭州超和钢铁有限公司与杭州保罗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28号原告杭州超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里洋路8号。法定代表人蒋赛兵,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丹、王峰,公司职员。被告杭州保罗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同心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刘信飞。原告杭州超和钢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保罗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超和钢铁有限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8536.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5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超和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保罗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人民币57999元的有花镀锌板,货款需在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等;次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款合计人民币57680.70元的货物。同年11月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人民币10856.20元的角钢,货款需在同年11月20日前付清等;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价款的货物。因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在其单方制作的提货单(销售合同)右下角标注,签订日期为付款日期,需方不按时付款应向供方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认证的销售合同、提货单(销售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超和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保罗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杭州保罗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日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杭州超和钢铁有限公司诉请其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杭州超和钢铁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交通费、误工费等事宜,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为其单方制作的格式化提货单(销售合同),提货单通常意义系指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发货的凭证,虽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但原告并无证据表明收货人员具有签订合同、作出违约金意思表示的权限,故原告据此条款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保罗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超和钢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536.90元;二、被告杭州保罗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超和钢铁有限公司以货款57680.7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货款10856.2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2月6日为人民币731.31元。三、驳回原告杭州超和钢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8元,原告杭州超和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4元,被告杭州保罗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陆莉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