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炳旭、李伟东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炳旭,李伟东,王春风,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炳旭,又名陈宁,待业。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涞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涞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东,农民。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涞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涞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春风,农民。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涞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涞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XX,又名宋建建,农民。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涞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2月3日被涞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春风、陈炳旭、李伟东、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涞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认定被告人陈炳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认定被告人李伟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认定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陈炳旭、李伟东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4)涞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满增审 判 员 王雁翔代理审判员 郭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郝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