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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光华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反诉被告)岳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武汉市。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年**月**日出生,***宾馆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岳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龙红翔、方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向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路**号***宾馆客房部三、四、五楼。租赁期限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5万元;并约定在协议期满后,由被告付清原告押金,如未付清,每日罚处违约金2%。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并由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押金。但协议履行期满后,被告拒绝将押金退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50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损坏了被告的家具用具、电视机、整体浴室等,损失金额达76214元,另还欠2012年8月份的水电费10500元未付。而原告一直不来结账,也不付清水电费,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其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其押金50000元应抵偿被告的损失和欠费,不足部分被告将提起反诉,故其押金不应返还,违约责任更不存在。被告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对房屋内的家具用具、电视机、整体浴室等进行了清点,对损坏的物品进行了登记,损失金额达76214元。同时,被反诉人的水电费仅付至2012年7月底,2012年8月的水电费10500元未付,反诉人已向被反诉人开具了发票,而被反诉人一直没有支付,被反诉人应予以支付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起计算至2014年10月底止,共应付息1399元。以上被反诉人共应付给反诉人88113元,扣除押金50000元,被反诉人还应支付反诉人38113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反诉人支付所欠电费10500元及自2012年9月起的利息1399元;2、赔偿反诉人物品损失76214元;3、全部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反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与**有限公司的住宿协议和履约说明,拟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签订租赁合同是**公司,由原告来履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证据4、押金收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押金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住宿协议,拟证明原告必须保证出租房屋原有设施和行李的安全完好,如有毁损照价赔偿。第二组证据1、被告向原告移交宾馆物品的盘点交接清单(3张);2、原告向被告交还物品的交接清单(3张);3、由原告的负责人填写的损毁物品清单1张;4、《***宾馆装修协议》;5、**宾馆添置物品的订货单、维修费收据等8张;6、**宾馆财务损失计算表。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损毁被告物品价值达76214元,应予以赔偿。第三组证据水电费汇兑凭证,拟证明原告的水电费仅付至2012年7月,尚欠2012年8月的水电费10500元未付,应予以支付并应支付利息1399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岳阳***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2、岳阳市*****与***、**宾馆职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社在2008年将客房出租给***,因此客房内所有的物品及设备均为**社所有,***没有权利主张物品的权利。证据3、岳阳市**宾馆与*****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住宿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原告仍然承租该房屋,房屋的物品和设施仍然由原告使用,因此该房屋的设备和物品不属于被告所有,因此原告不可能与被告清点物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组证据认为要回公司进行核实。被告对原告就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除证据6不属证据外,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就反诉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住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有限公司租赁被告经营的**宾馆客房部三、四、五楼的客房34间,100张床铺设施,期限2年,即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租金每年254000元,押金50000元,租赁期间水费、电费单独设表,水电费价格按自来水公司和电力局的价格向被告交纳,租赁期满如数归还所有设施、设备、用品用具,如有损坏照价赔偿,押金如数退还,逾期每日处罚违约金2%。同年10月16日,**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签订《履行说明》一份,该说明约定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改由原告岳阳*******有限公司与被告继续履约,协议履行过程中原由**有限公司承担的费用改由原告支付。此后,原告支付被告押金50000元,双方办理了物品交接清单,双方基本按约定履行协议,协议到期后,双方对移交的物品及损毁的物品均进行了清理,原告在租赁期间损毁的物品有小圆桌14张、围椅15把、茶几18个、床头柜8个、床头灯22台、顶灯20个、茶瓶29个、整体浴室4套、电视机1台、电视遥控器18个、机电盒6个、空调遥控器19个、被褥71套,毁损的物品总计价值76214元,另原告在租赁期内尚有水电费10300元未支付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所欠的水电费,赔偿物品损失,由此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经双方协定由原告与被告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严格履行,协议约定期满后押金应予退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退还原告押金的原因是原告尚有水电费未交清,且有损毁被告移交的物品情况,被告拒退押金事出有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不退押金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至今尚有10300元的水电费未支付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付清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原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租赁期满后,应如数归还所有设施、设备、用品用具,如有毁损照价赔偿,原告在租赁期内毁损了被告共计价值76214元的物品,原告依协议应予赔偿。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物品损失76214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岳阳*******有限公司押金50000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岳阳*******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水电费10300元;三、由原告(反诉被告)岳阳*******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租赁期间的物品损失76214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岳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予以驳回。以上一、二、三项相抵,原告(反诉被告)岳阳*******有限公司共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人民币36514元,此款限原告(反诉被告)岳阳*******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反诉费1000元,共计2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岳阳*******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人民陪审员  方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方 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