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黄顺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毕文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发,毕文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237号原告黄顺发。委托代理人毛晓华,上海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文琦。委托代理人伊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左俊生。委托代理人林旭东。原告黄顺发与被告毕文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发的委托代理人毛晓华、被告毕文琦的委托代理人伊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顺发诉称,2013年11月20日11时28分许,原告在本市汶水路高平路东约120米处步行时,被被告毕文琦驾驶的牌号为闽JPXX**小型轿车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毕文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493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5776.5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2530元。上述费用,要求联合公司于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余款由毕文琦负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毕文琦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医疗费中外购药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认可联合公司的答辩意见,律师费过高。事故后毕文琦垫付钱款40000元,及毕文琦的车辆牵引费按原告的过错折价为15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联合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应进一步提供原告系城镇户口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护理费认可840元,交通费应提供相应证据。鉴定费、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1时28分许,原告在本市汶水路高平路东约120米处步行时,被被告毕文琦驾驶的牌号为闽JPXX**小型轿车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毕文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住院进行了治疗。事故处理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顺发胸部、腹部、上肢等交通伤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伤后共休息15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150-180日”。另查明,毕文琦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审理中,原告认可毕文琦已履行金额为40150元(其中150元系原告根据责任应承担的毕文琦的车辆牵引费折价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出院小结、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毕文琦负次要责任,联合公司系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确定由毕文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已报销费用,本院核定为103212.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43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27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65776.5元,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720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过错,本院酌定为7200元;八、鉴定费,本院核定为2530元;九、律师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费,本院确定由被告毕文琦按40%的比例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顺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90476.5元;二、被告毕文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顺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1149.08元(被告毕文琦已履行人民币40150元);三、原告黄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01.9元(原告黄顺发已预缴),由被告毕文琦负担人民币880元,由原告黄顺发负担人民币13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万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