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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7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贺照彩与沈晓彤、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照彩,沈晓彤,张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313号原告贺照彩,女,1967年3月4日生,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侯延彬,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晓彤,男,1973年12月1日生,临沂市兰山区陶然路建设局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宋从金,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晶,女,1972年10月13日生,住址。原告贺照彩诉被告沈晓彤、��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照彩及委托代理人侯延彬、被告沈晓彤的委托代理人宋从金到庭参了加诉,被告张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照彩诉称,2012年8月份起,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沈晓彤。被告沈晓彤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如其不还加倍支付。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还以结算工程款等理由继续从原告处借款,累计未清偿的借款为34336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沈晓彤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3年3月9日归还所欠原告款项。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还款计划中的使其加倍是对违约金的补充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沈晓彤借款用于承揽工程,与被告张晶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43360元及利息,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3月9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晓彤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借款人是任晓彤,不是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属实,被告在借款期间曾还过6到7万元。3、原告曾对被告沈晓彤进行人身攻击,被告保留权利。被告张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晓彤、张晶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至12月间,被告沈晓彤以承揽工程为名分七次共向原告借款343360元。其中2012年8月9日借款10000元,8月13日借款35000元,9月21日借款150000元,9月24日借款80000元,10月19日借款60000元,12月2日借款4000元,12月12日借款4360元。被告沈晓彤在借款当日均为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10月15日,被告沈晓彤为原告出���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此前的借款于2012年10月16日还清,否则加倍偿还。2013年2月7日,被告沈晓彤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借款于2013年3月9日全部还清,违者认罚。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沈晓彤、张晶偿还借款343360元及利息,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七张借条、保证书、还款计划等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沈晓彤向原告贺照彩累计借款343360元未还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七张借条及两张还款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沈晓彤主张其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晓彤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晓彤偿还其借款34336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其和已超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保护其利息及违约金损失。被告张晶与被告沈晓彤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晶依法应当与被告沈晓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沈晓彤主张有过还款,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晓彤、张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贺照彩借款3433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3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970元,由被告沈晓彤、张晶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士  祥人民陪审员 李  玉  萍人民陪审员 孙  子  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管旭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