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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丽芳与魏若玲、罗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芳,魏若玲,罗祯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初字第85-3号原告陈丽芳,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魏若玲,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翁贤光,连江县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祯祥,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连民初字第85-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已申请撤回起诉,本案已审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魏若玲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连江北路与化工路交叉处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一期)7#楼16层13办公房产的查封。二、解除对原告陈丽芳名下位于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莲荷西路6#楼14店的查封(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217**号)。审判员  吴淑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巧勇附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