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3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郭德英与刘忠敏、李清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英,刘忠敏,李清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3309号原告:郭德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建,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忠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清春,自由职业。原告郭德英诉被告刘忠敏、李清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刘忠敏、李清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8月起,被告刘忠敏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1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8日,被告共计偿还借款416000元,双方核算后,至今仍欠原告本金394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李清春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原告讨要时发现被告可能具有无法履行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忠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一直分期偿还借款,但因资金周转问题,无法一时还清。被告李清春辩称,我对借款不知情,是刘忠敏向原告借款,刘忠敏借用我的银行卡,原告将借款转到我的卡上,与我无关。关于担保,不是我自愿签字的,是受原告逼迫,所以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8月被告刘忠敏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14年10月28日,尚欠原告394000元借款未还。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债权人)郭德英乙方(债务人)刘忠敏丙方(担保人)李清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94000元,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签字。另外,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共向原告借款81万元,已归还41.6万元,现仍欠原告39.4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被告刘忠敏对《借款协议》、《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本人签字,被告李清春主张签字属实,但是受逼迫签字,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告和张勇系夫妻关系,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告,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忠敏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忠敏也认可收到原告的借款,且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忠敏偿还借款31.4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清春作为成年人,在明知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仍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足可以证明被告李清春对保证条款的认可,且保证条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中保证条款的约定,被告李清春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清春称其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刘忠敏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9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被告李清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共计993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吉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姜秀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