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系德炎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6月22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9时40分,被告人龚某酒后驾驶一辆鄂d×××××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在新堤街道望江路距汉沙公路南边缘130米处将同向行走的彭培英撞倒,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龚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79.51mg/100ml。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龚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培英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针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龚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9时40分,被告人龚某酒后驾驶一辆鄂d×××××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从本市玉沙路“首艺造型”理发店门前朝德炎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堤街道望江路距汉沙公路南边缘130米处时,将同向行走的彭培英(女,殁年69岁)撞倒,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测:被告人龚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79.51mg/100ml。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龚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彭培英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某的亲属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和解,并得到被害方对被告人龚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洪湖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机动车车辆查询结果、肇事车辆照片、谅解书领条、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书证、物证;2.证人彭某、朱某、李某、陈某的证言;3.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洪湖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洪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通过对被告人龚某的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没有异议。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 琼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人民陪审员 李明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