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执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XX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执字第00105号罪犯XX,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同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8月11日至2021年2月10日止。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XX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提请我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XX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自2011年4月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奖励二次,记功二次。分别为:2012年4月表扬一次,2014年7月表扬一次,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改造期间表现尚可,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宁审 判 员 刘畅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