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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山东安恒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恒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95-2号原告:山东安恒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凤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毕泗忠,经理。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十方镇叶坑村。原告山东安恒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安恒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安恒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安恒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1270元等共计2045元,由原告山东安恒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月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延昌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