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熊帅仁、钟武燕、张光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熊帅仁,钟武燕,张光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欧阳俊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帅仁,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被告钟武燕,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张光玉,男,1979年2月1日出生。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熊帅仁、钟武燕、张光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帅仁、钟武燕、张光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熊帅仁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6917‰,2013年4月30日到期偿还,到期后,被告熊帅仁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一年,双方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4月30日,展期利率为11.275‰。截止2014年12月17日,被告熊帅仁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7382.30元。被告钟武燕与被告熊帅仁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光玉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熊帅仁、钟武燕向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及逾期加息部分共计177382.3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光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被告熊帅仁、钟武燕、张光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熊帅仁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编号1888022300-2011-00000612号《个人贷款合同》,并向原告立据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6917‰,按季结息,2013年4月30日到期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该合同约定被告熊帅仁承担原告索讨借款所花费的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4月30日,被告熊帅仁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一年,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展期利率为11.275‰。被告熊帅仁已偿还借款利息56053.53元。截止2014年12月17日,被告熊帅仁欠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2792.48元(150000元×11.6917‰/月×23月+150000元×11.6917‰/月÷30天×27天+150000元×11.275‰/月×12月+150000元×11.275‰/月×(1+30%)×7月+150000元×11.275‰/月×(1+30%)÷30天×17天-56053.53元]。被告张光玉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对贷款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展期协议》、《展期通知书》、《保证合同》2份、贷款利息明细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熊帅仁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熊帅仁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熊帅仁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原告采取365天为计息天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户籍登记表明被告熊帅仁与被告钟武燕系夫妻关系,只是说明当时的婚姻状况,并不能证明在借款时双方婚姻关系处在持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武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光玉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信用联社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虽有约定,但加重了被告熊帅仁的还款负担,不属必然开支,且于法无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帅仁、钟武燕、张光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帅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22792.48元及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6575‰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张光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熊帅仁追偿;三、驳回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2191元,由被告熊帅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