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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周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周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钱晓源,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文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晓源,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其与陈某甲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1日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了(2013)宜周民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离婚。判决后,其与陈某甲未能和好并分居至今,故朱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陈某甲离婚;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否离婚由法院判决。儿子陈某乙已经成年,不需要承担抚养费。要求处理共同财产,座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今日星城84-4号和东氿一号南郡28幢1703室房产。另陈某甲夫妻双方向陈某甲姐姐借款110万元的共同债务,要求其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1日朱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了(2013)宜周民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离婚。判决后,朱某与陈某甲感情未能和好并分居至今。故朱某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朱某为证明财产归属,向本院提供了由其和陈某甲于2009年11月25日共同签署的,由见证机构(宜兴市维情婚姻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见证书一份,其中载明:宜兴市维情婚姻服务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陈某甲委托对陈某甲(甲方)与朱某(乙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及内容各事项进行见证,…一、婚姻期间双方共同购买的坐落于宜兴市今日星城84-4号别墅一套及房内所有附属设施归乙方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甲方无关。…三、婚姻期间甲方个人借款人民币236.3万元(其中陈三龙65万元、唐永军30万元、张峰32.8万元、陆豪52万元、阿龙24万元、张雷7万元、刘小军8.5万元、欧云强11万元、洪林2万元、阿四2万元、星星2万元)虽未用于家庭开支,乙方同意用其个人财产帮助偿还,现已全部还清。双方承诺:截止于2009年12月1日,双方无其他债务,否则,未经对方书面同意的一律为其个人债务。四、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凡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一方所借之债为其个人债务,由其单方面负责偿还。五、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与对方无关。…七、双方共同承诺本协议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作为将来一旦双方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分割时的依据,如双方在婚姻期间要求变更上述协议应另以书面形式重新签订。八、本协议是在双方完全清醒,明白,自愿的情况下签署,任何手写添加内容一律无效。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见证机构一份,签字生效。对此,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称,对该份见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为了挽回家庭而迫于无奈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陈某甲主张其夫妻有共同债务110万元,并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载明:“今借陈玉英现金50万元,因公司需要进原材料,五个月内还清。”“今借陈玉英现金60万元,因需购买宜兴市振宇内饰件有限公司厂房,待公司正常运行后一年内偿还。”对此,朱某陈述,其对该债务不知情,并称陈某甲有赌博恶习,向本院提供陈某甲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的借款用途和保证书一份,载明:“由于本人沉迷于赌博,从2008年至今借款共计270万元(包括银行贷款40万元)都用于赌博和挥霍。由于赌博,我给家庭和亲人带来了严重伤害,这次沉重的打击使我彻底醒悟过来,今后将远离赌博,将所有的时间投资事业,用于家庭,一定痛改前非,争取做个人上人。”另朱某向本院提供照片六张和向隔壁邻居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照片内容系第三人到今日星城84-4号催讨借款时在墙壁上涂写的文字和打破玻璃,文字内容为“新峰还钱”等。调查笔录称,经常有人在其家门口及围墙上用漆写字,用石头砸玻璃,在屋前屋后叫陈某甲还钱。陈某甲对此辩称,调查笔录系单方面作出,对内容不予认可,照片内容不能证明其沉迷于赌博。陈某甲提出要求分割座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今日星城84-4号和东氿一号南郡28幢1703室房产,朱某陈述东氿一号南郡28幢1703室房产已经于2012年12月13日通过宜兴市人民法院执行,抵偿给了朱建芬。并向本院提供了(2012)宜民初字第2378号、(2012)宜民初字第23789号民事调解书及其和解协议书一份。对此,陈某甲提出上述诉讼和执行系虚假诉讼,要求本院对此进行核实,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关于今日星城84-4号房产已经转让给王燕,用作借款180万元,偿还陈某甲在见证书中载明的236.3万元的债务,且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见证书、(2013)宜周民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书、(2012)宜民初字第2378号、(2012)宜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调解书、照片、调查笔录、借条、保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某与陈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育儿子陈某乙,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朱某于2013年4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了(2013)宜周民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离婚。判决后,朱某与陈某甲感情未能和好,且分居至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陈某甲提出要求分割座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今日星城84-4号和东氿一号南郡28幢1703室房产和处理陈某甲所借的110万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朱某和陈某甲于2009年11月25日自愿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际内容也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因座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今日星城84-4号房屋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产涉及第三人利益,在本案不予处理。因东氿一号南郡28幢1703室房产已由第三人经本院诉讼并依法执行而抵偿,陈某甲提出该案涉及虚假诉讼,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另陈某甲提出需处理共同债务110万元,因该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儿子陈某乙已经成年,故本院不再处理其抚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朱某与陈某甲离婚。二、驳回朱某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栋人民陪审员  蒋建忠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石代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