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珲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蛟河市,中专文化,公司职员,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19时49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吉HA71**号小型轿车沿珲春市首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珲春市昆仑宾馆门前时,被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其检验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5.31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员、车辆信息,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较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金哲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 虎 百度搜索“”